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黄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查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街**号,住湖北省浠水县**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由黄冈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和胡某甲等人在黄冈市黄州区青砖湖路大东方酒店二楼吃饭,查某某喝了一瓶多雪花牌啤酒,20时49分许,查某某驾驶鄂A8****号黑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八一路东向西行驶,途径宝塔大道、西湖一路、沿江大道,行驶至长江花园小区门前路段越过双黄线掉头时被执勤民警拦停。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查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分别为59.0mg/100ml、75.7mg/100ml,后提取其血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查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17mg/100ml。
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胡某甲、胡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录像光盘一张;5.被不起诉人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结果,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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