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桌某某危险驾驶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567号

被不起诉人桌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30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桌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被不起诉人桌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客车从绍兴市柯某区漓渚镇方向驶往柯某区兰亭街道方向。当日13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桌某某驾车行驶至柯某区兰亭街道桃源农贸市场附近,与张某某驾驶的粤B*****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桌某某与张某某达成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协议。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桌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3mg/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桌某某与张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桌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般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桌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无其他从重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