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0031,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系平顶山**集团**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路西**号院**楼**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当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游翔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9时许,在平顶山市体育路**家属院,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因琐事与邻居即被害人秦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梁某某持铝盆向秦某某泼水致秦某某倒地。秦某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秦某某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到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在审查起诉环节,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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