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刑不诉〔2023〕26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87******,*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村委***村小组**号,现住新余市渝水区*家**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2月8日被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2月17日被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12月19日14时左右,被害人龚某某来到本市渝水区城区*家即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开设的快递点拿快递,因龚某某拿到快递后未扫码出库,两人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梁某某在马路边捡起一块砖头砸在龚某某面部,致使龚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龚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级鉴定意见书;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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