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4196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家住永康市**街道**工业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01月0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现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晚,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和刘某等人在永康市汽车东站的**土菜馆吃饭、喝酒,后未付款即由被不起诉人武某某驾驶苏F6****小型普通客车一起离开,从永康市**街道**路行驶至永康市**医院后打车去永康市**酒店。永康市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永康市**酒店将其抓获。经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129mg/100ml。同日,提取其血液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1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且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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