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殷某某酒后驾驶苏C*****小型轿车行驶至砀山县**镇**村防控卡点处被查获,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殷某某血液样本内乙醇含量为123.2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2020年2月4日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砀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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