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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殷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4-10-07 admin 评论0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新宁检刑不诉〔2021〕27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21984********,彝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5月12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4月2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和朋友蒋某某在新宁县***广场水煮鱼店里吃饭,期间殷某某喝了两杯米酒,吃完饭后殷某某酒后驾驶湘E8****小型客车搭载蒋某某去****超市买东西,当晚21时许,殷某某行驶至新宁县**镇**路与**路交叉路口时被新宁县公安局交警查获。交警现场殷某某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0mg/100ml,执勤民警当即殷某某带至新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于2021年04月28日将其血样送至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进行检测,鉴定结果为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9mg/100ml,2021年05月06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殷某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中心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0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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