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川检刑不诉〔2023〕18号
被不起诉人毕某丙,女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9********542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镇**村,住该村,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洛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8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毕某丙 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11月16日10时许,因侯某甲和孙某甲离婚开庭,廉某甲就和朋友侯某甲一起到土基镇人民法庭开庭,在开庭的过程中廉某甲和孙某甲的母亲毕某甲发生口角,法警把两人从法庭驱赶出来,廉某甲和毕某甲从法庭出来到法庭门口,犯罪嫌疑人毕某甲就骂了廉某甲一句接着就上前推了廉某甲,廉某甲就用双手抓着毕某甲的头发,毕某丙就把两人往开的拉,在拉的同时毕某丙用左拳头在廉某甲的背部打了几下,然后被一名男子拉开,廉某甲就到马路对面站着,这时来了毕某甲的妹妹毕某丙两口子,毕某甲指着廉某甲给毕某丙说就这女子和侯某甲一起来的,犯罪嫌疑人毕某丙就走到廉某甲旁边把廉某甲拉到毕某甲、毕某乙、毕某丙面前,接着四人就对廉某甲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毕某甲用脚在廉某甲的右小腿上踢,导致廉某甲倒地住院。
经延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延)公(司法)鉴(法医)字【2023】007号文书鉴定,廉某甲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
2、立案决定书;
3、户籍信息;
4、鉴定委托书;
5、谅解书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廉某甲的陈述。
四、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不起诉人毕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同案毕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毕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
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延)公(司法)鉴(法医)字【2023】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六、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及照片。
七、视听资料
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毕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毕某丙 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洛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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