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检二部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11982********,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北省京山市**镇**路***号*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晚13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醉酒驾驶鄂A76RA3小轿车行驶至京山市新市镇杨集路与京源大道交汇处(中国工商银行)时,被京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91.2mg/100ml。经提取其血液并送检,鉴定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0.4mg/100ml。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无犯罪记录证明、血样提取表、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涉毒检测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聂某的证言笔录;3、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报告;4、嫌疑人与涉案车辆照片;5、犯罪嫌疑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提取血样、讯问光盘、查获经过、呼吸式检测综合光盘一份。
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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