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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Z104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女,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楼**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与朋友韩某某等人在南岸区南滨西路 “去吃小龙虾”饭店聚餐,期间饮酒。同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D2****的白色福特牌小型轿车从前述饭店附近出发,往鹅公岩大桥方向行驶几十米后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值为143mg/100ml。后民警将江某某带至南岸区中医院,由医务人员对其抽取两管静脉血待检。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7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指认笔录、车辆指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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