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镇**村**组**号。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5年12月24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罚款200元;因盗窃,于2018年5月23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1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予以释放。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老河口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3月13日7时许,江某某到**镇**集团**公司建筑工地干活。在工地后院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一辆小刀牌蓝色电动两轮车,车钥匙插在车上。江某某遂用钥匙打着电源将车骑走,并将该车藏匿在**村林场附近的树林里。当晚下班后江某某将该车骑回家。2018年4月初,江某某将盗窃来的这辆电动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了高某某。后经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电动车进行价格鉴证,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8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结合被害人报案、陈述、购买证明、鉴定意见四份证据所证明的被盗电动车的价格均不一致,本案被盗电动车先后出现四个不同价值,且无原始票据予以印证;二、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在未进行市场调查的情况下直接依据已经不再销售此类电动车的零售商家出具的购买证明和购买时间作为鉴定价格依据的基准价和基准时间所的出的被盗电动车价格认定不够合理,缺乏客观事实基础,不宜直接作为定罪关键证据;三、因被盗电动车的原始购买、销售凭证缺失,且案发后该电动车已及时归还被害人,目前已不具备重新进行价格鉴定的基础和条件,本案盗窃财物数额存疑。该案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