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黄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黄冈市消防支队消防员,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中环路三清国际华某某西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4日由黄冈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和王某某在黄冈市黄冈经济开发区新港大道“九环好日子”酒店吃饭,汪某某喝了二瓶雪花牌啤酒,21时许,汪某某驾驶鄂JA****号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黄州区黄州大道东湖国际城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汪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分别为84mg/100ml、88mg/100m1,后提取其血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汪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2.23mg/100ml。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现场照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录像光盘一张;5.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刚过追诉标准,驾车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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