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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侯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可以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6时许,汪某甲在织金县**镇**村**组的路边与其二叔汪某丙因为老人墓地一事发生口角,后汪某丙在自己家门口拿来一根钢钎打在汪某甲的头部,后二人在扭扯过程中,汪某甲用钢钎将汪某丙打伤。经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甲的左额部皮肤创口评定为轻微伤。汪某丙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汪某丙因外伤致左前额皮肤裂伤及额骨左侧骨折属轻伤一级;2.汪某丙因外伤致右枕部头皮裂伤属轻微伤;3.汪某丙因外伤致右小腿上段前侧皮肤裂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打伤汪某丙的钢钎(以照片形式呈现);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疾病证明书、汪某丙就诊材料、和解材料等书证;3.证人谢某某、董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汪某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59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活)字[2020]3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等。

本院认为,汪某甲与被害人汪某丙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汪某甲将汪某丙的头部及腿部打伤,致汪某丙一处轻伤一级、两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涉嫌故意伤害罪。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由汪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汪某丙医疗等费用共计398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汪某甲与汪某丙系亲叔侄关系,且被害人汪某丙也有过错,汪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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