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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君检刑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77********,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住临湘市****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7月15日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3月2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22时30分,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携带头灯到达长江岳阳段云溪天螺山电排闸排水沟后,与正在此水域进行非法捕捞作业的叶某某汇合一起电捕鱼,叶某某负责操作背包式电捕鱼工具,沈某某负责照明、提桶捡鱼。22时49分,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巡逻民警将二人现场抓获,并查获背包式电捕鱼工具1套、渔获物6公斤。经岳阳市云溪区渔政管理站认定,二人使用的工具为法律禁止使用的电力捕鱼工具。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但鉴于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捕捞水域在电排闸沟渠内、捕捞的渔获物数量较少、捕得的渔获物仅供自己食用并非用以销售牟利,属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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