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街道**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沿临澧县**街道**路自西向东行驶,20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临澧县**街道**组路段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致其车左前部与在道路上步行的梅某某相撞,造成梅某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临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洪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后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40余万元,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洪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3.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德司鉴中心[2019]交鉴字第9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临澧县公安局临澧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给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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