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58********,穿青人,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织金县公安局2020年7月3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8日继续对其取保侯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洪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2时许,洪某某之子丁某甲酒后与其妻粟某某在其位于织金县**镇**村**组的家中发生争执,继而殴打粟某某,粟某某遂报警请求处理。织金县公安局牛场派出所民警在前去处警的路上遇到粟某某,遂打电话给丁某甲,要求丁某甲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但丁某甲态度恶劣,不愿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民警杨某某遂带领辅警徐某某等人一起去丁某甲家。到丁某甲家后,民警要求将丁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丁某甲不予配合,同时丁某甲怂恿洪某某与民警对抗,洪某某以撕咬、殴打的方式暴力阻碍出警人员执行职务,造成辅警徐某某的手臂受伤,经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的手臂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洪某某用来殴打警察的竹竿一根(以照片形式呈现);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疾病证明书、蒋某某、杨某某的警察证、织金县牛场镇派出所辅警聘用合同书等;3.证人粟某某、丁某甲、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活)字[2020]247号、2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在公安人员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辱骂、殴打公安人员,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任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洪某某到案后有认罪、悔罪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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