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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1〕40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与杨某甲因工作问题在微信群聊天过程中发生口角。同日下午3点,洪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朱某某至本区莼湖街道桐照村新联船厂门口与杨某甲、被害人杨某乙碰面。洪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扭打。其间,洪某某用拳殴打杨某乙脸部致其右眼眶周围软组织挫伤,右侧鼻骨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杨某乙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乙、杨某甲用拳殴打洪某某脸部致其面部软组织及眼部挫伤,右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洪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乙的谅解。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洪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第二,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第三,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损失,并取得了杨某乙的谅解。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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