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洪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7********,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街道**路**号**单元**,现住址为重庆市云阳县**大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在重庆市云阳县**新区“**”陈某某家中吃饭,中午和晚上饮了酒。20时许,洪某甲的妻子驾驶渝FA****越野车搭载洪某甲及家人向云江大道行驶,行驶至群益路时,因道路堵塞,洪某甲父亲洪某乙与另一车辆人员发生冲突,洪某甲驾车行驶约50米,将车停在实惠超市门口,随后下车与对方理论,并有肢体接触。后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置,发现洪某甲醉酒驾车,遂将其查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洪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洪某乙、麦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血液提取笔录、封存笔录及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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