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太检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别名,冯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21970********,汉族,专科毕业,辽阳市惠民**人兼**,户籍所在地辽阳市白塔区**委**号楼,现住址:辽阳市白塔区**小区**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满某(另案处理)和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各出资5万元人民币,成立辽阳市惠民健康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司),冯某甲担任**职务,该公司以向挂靠到本公司的护工介绍护工工作赚取提成盈利,惠民**司先后与辽阳市中铁**医院、辽阳市**医院辽阳市**医院签订了《医院护工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惠民**司在其签订的医院设立陪护中心,向医院介绍护工,与护工、被护理人或家属签订三方协议,并且承担由惠民**司介绍的护工给被护理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赚取更多利益,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经常到其公司签约的医院进行巡查,见到不是本公司的护工在其签约的医院进行护理工作时,先是告诉护工加入其公司或者不要在其签约的医院承接护理工作,如果遭到护工拒绝,被不起诉人冯某甲便告诉满某,由满某找到胡某某(另案处理)对护工进行威胁、恐吓甚至殴打,满某和胡某某先后五次对护工进行威胁、恐吓甚至殴打。案发后,冯某甲主动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悔罪、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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