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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漆某某交通肇事案)_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漆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8********,汉族,初中文化运输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1,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被不起诉人漆某某驾驶贵EXS1**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黔西北站方向往五里牌方向行驶,于14时29分许,途经黔西G321环线0公里加200米处时碰撞被害人、行人范某某和潘某某肇事,造成范某某当场死亡,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范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漆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漆某某随即拨打110和120,积极抢救伤者,维护现场秩序,等待公安机关处警,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讯问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3月30日,漆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书面谅解,2020年8月10日,漆某某与潘某某及范某某家属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及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书面谅解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上,漆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漆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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