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漆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黔西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5月1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漆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29日,被不起诉人漆某某使用“虾笼”,在黔西县**镇**村(小地名:银盘坡)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当场收缴捕获的虾及作案工具虾笼两个。经称量,虾净重0.95KG。经贵州省水产研究所鉴定,查获的两个虾笼的网具类型为地笼网,网目尺寸均为0.6cm。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贵州省农业农村厅文件黔农发[2020]12号(省农业厅关于做好2020年全省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贵州省农业农村厅文件黔农发[2007]77号(贵州省农业厅关于公布《贵州省天然水域野生鱼类采捕标准》和《贵州省天然水域捕捞作业最小网目尺寸及禁止使用的渔具渔法》的通知)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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