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6********,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区,住**路**巷*号-**,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潘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贵BS9**的小型轿车,由六盘水向威宁方向行驶,当日18时20分,车行驶至贵烟线313公里加100米处时,与行人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小车受损及马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送马某某到威宁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9年8月9日15时许因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9月18日,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并下达第5224271201900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犯罪嫌疑人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马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于2019年12月11日嫌疑人潘某某与死者马某某家属马某甲达成赔偿协议,潘某某一次性赔偿马某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伍拾陆万元整,并于当日一次性付清,马某某家属谅解了潘某某,并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建通肇事罪,鉴于案发时积极主动救助伤者并及时报案,案发后和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现社会矛盾已化解,具有自首情节,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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