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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_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91985********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靖州县**镇**村**组**号现住靖州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杨晓群,贵州**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5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驾驶赣CO****号重型自卸货车(货运)沿大曲线由黎平水泥厂方向往高屯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17时0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大曲线46公里400米处时,车辆碰撞前方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欧某某(女,4岁,身份证号码:5226312015********),造成欧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潘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欧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黎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欧某某生前系因遭受钝性外力(挤压)作用于腹部,致胸腹腔脏器破裂而死亡。案发后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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