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曾用名熊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苗族,小学文化,金沙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20年6月19日被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4时许,潘某某(男,2003年1月24日出生)将自己的一部OPPO手机放在其伯母李某某家(位于金沙县**镇街上)粉馆的炉子上充电。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到李某某家粉馆吃粉,熊某某在离开粉馆时发现了粉馆炉子上正在充电的手机后将潘某某的手机盗走,藏匿于其家中卧室床尾的被子里。2020年5月10日,民警在熊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将其盗窃的手机扣押。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潘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现该被盗手机已发还潘某某,后熊某某向潘某某及其监护人赔礼道歉并得到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熊某某的行为已得到失主及其监护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潘某某监护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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