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22时,犯罪嫌疑人熊某某使用自用木船到湄潭县复兴镇红龙门村湄江湖水库水域,安放好两套“地笼(俗名虾兜)”渔网捕捞鱼虾。同年11月18日22时许,熊某某前去收网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当场查获网具两套、渔获物100余尾、虾24尾、小木船一只。经湄潭县农业农村局水产养殖技术专家组勘验:熊某某使用的两套网具网目均为1.1厘米。案发后,熊某某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有悔罪表现。
另查明,贵州省农业委员会黔农发【2014】63号文件规定:湄江湖属禁渔区域;贵州省农业厅黔农发【2007】77号文件规定:用于天然水域捕捞作业的网目不得小于5厘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在禁渔区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熊某某系建档立卡贫困户,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熊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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