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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96********,汉族,大学文化,现在江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路**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甲与熊某乙前往南昌市西湖区**大道**滨江**室,与熊某乙的丈夫陈某某商谈离婚及财产分割事宜,期间熊某甲用拳头殴打陈某某的面部,致其面部骨折,经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20年3月13日,熊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2020年4月24日,熊某甲赔偿陈某某并获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前科、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熊某乙、邓某某、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熊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并获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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