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玉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69********,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广西大新县**镇**村**屯**号。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玉某某驾驶桂FB****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龙州县辖区县道533线由宝圩往金龙方向行驶,适有梁某某驾驶无号“平安”牌三轮摩托车搭载其妻闭某某在前方同向行驶。当车辆行至龙州县辖区县道533线12KM+300M处路段,梁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左转弯驶向南侧板墩屯路口,玉某某驾驶车辆超车时与驾驶三轮车的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在现场死亡,乘员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玉某某立即下车救助伤者,并拨打报警电话,在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事故。经尸体检验鉴定,死者梁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伤情鉴定,闭某某的伤情达到轻伤二级程度。经事故认定,玉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玉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及家属协商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到案后,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较轻,具有自首的情节,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崇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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