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2195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路**小区**号**门**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20年3月23日再次向本院移送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黑E8****号小型轿车搭乘其妻子赵某某等人从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磅上村出发往罗坝方向行驶,在行驶至龙华镇朱羊寺享堂湾路段下坡时,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导致右前轮滑入道路右侧水沟,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其妻子赵某某下车查看情况,车辆因处于空挡突然向前滑行,将站在车辆前方的赵某某撞到并压在车下,致其受伤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谅解书、死亡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游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检验、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 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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