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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陕检五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8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群众,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硖石乡******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豫MB****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陕州区855KM+700M硖石乡庙沟村前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张某某由西向东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110型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能够保护现场,拨打110、120报警并如实供述,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7.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户籍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河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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