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1〕6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皖L*****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荷湖村驶往柯桥区马鞍街道方向。当日18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车行驶至柯海线马鞍街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门口右转弯时,疏于观察防范,与同向右侧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蔡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
经鉴定,被鉴定人蔡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腔器官损伤伴出血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其他从重情节,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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