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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号,群众,驾驶员,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17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持“A1A2”类驾驶证,驾驶贵C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四川省合江县往贵州省习水县方向行驶,在途经磨白线18KM+100M(小地名:石塔头)处,超越停车下客的贵CC****号中型普通客车时,与相对行驶的由刘某甲驾驶的川E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刘某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川E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刘某甲受伤、乘车人刘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

2020年1月14日,经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死者刘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4月21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另一驾驶人刘某甲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乙(死者)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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