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钱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镇**村**组,住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黔西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贵F****3号小型面包车在黔西县野谷线20公里加200米处(小地名:香山村),从桂箐方向往谷里镇方向倒车,因为过失碰撞车辆后方行人洪某某,致洪某某受伤、该车受损的事故。洪某某经送黔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某系胸部严重损伤死亡;经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贵F****3号车转向系、制动系性能符合规定。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自首、取得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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