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68********,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5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贵C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绥阳县风华镇双龙桥往郑场镇伞水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绥阳县郑场镇伞水村(小地名:伞水村柏洋溪)路段处时,被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查,贵C5****号小型普通客车核载7人,实载20人,超员13人,其中1名是绥阳县风华镇**幼儿园押车**,18名绥阳县风华镇**幼儿园**,1名**。该车在道路上行驶从事校车业务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100%以上。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王某某系第一天到绥阳县风华镇**幼儿园接送学生,未造成严重后果,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对其不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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