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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明检刑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72********,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本溪**(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路**新城**。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金山公安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沈**,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21时30分许,酒后驾驶辽E****0号别克牌灰色小型轿车,经由本溪市司法局驶往明山区卧龙方向,当行驶至本溪市明山区育龙路峪龙隧道口路段时,被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21mg/100ml。经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24.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查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酌定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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