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刑不诉〔2023〕6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96********,**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10月13日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09月1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青A9****号小型客车,从大通县桥头镇八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紫宁山庄门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检材231779-1(标示为“王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9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11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