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45岁,生于197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20121197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农民,不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贵州省开阳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2020年9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并于当日交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电话:1398437****。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3****号小型轿车从家中出发,沿164县道往开阳县城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铜仁路与开州大道(开阳县一中门口)交叉路口时,被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理化)字[2020]1162号)文书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被公安交通民警查获。经鉴定,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5mg/100ml,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王某某既往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其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初犯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认定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以构成危险驾驶罪,情节轻微不起诉王某某。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