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71992********,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镇**村,住**村**区**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21时49分,巡警大队与交警大队民警在安平县北大堤北辛营村处联合查处酒驾与醉驾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黑色大众帕萨特牌轿车(车牌照为冀F*****)被当场查获,经检测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后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王某某的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8.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且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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