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20〕4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78 ********,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街道**新村**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衢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朋友张某某一起吃晚饭,期间饮酒。饭后21时许,王某某驾驶浙H8****号小型轿车回家,途径衢州市柯城区南一道农商银行对面路段时,碰撞张某某驾驶的临时车牌号为柯城104757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报警,交警接报后到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遂将其带至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张某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经查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案发后,王某某自首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案发后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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