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78********,汉族,大学文化,黄冈***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地武汉市**区**里**号**楼**号,现住湖北省蕲春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09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持A2证驾驶鄂A8****号白色雪佛兰轿车由新一路漕河七号餐馆附近往七里桥方向行驶至艾晶酒店附近时,被漕河交警中队查获。经鉴定,王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03.25mg/100ml。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驾驶距离较短、系民营企业骨干员工等情节,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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