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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19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22325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贞丰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27日被贞丰县公安监视居住,2020年1127,经本院决定由贞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值班律师杨德敏(贵州雅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贵E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贞丰县**路商贸区方向沿珉谷大道往贞丰县**酒店方向行驶,于当日2时25分,行驶至贞丰县**街道**路(小地名:**门口)处,被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王某某静脉血液经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6.06mg/100ml。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血液酒精含量低于150mg/100ml,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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