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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住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安置房**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朋友饮酒后乘坐出租车回家。次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渝G5****小型轿车由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出发经南涪高速向涪陵区青羊镇马龙路三标段工地方向行驶,在马武收费站下道后行驶至马武镇铸钢厂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

2019年8月6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48.6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涪陵公鉴(乙醇)[2019]152号鉴定意见;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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