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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1********,汉族,高中毕业,太康县**乡**所长,住河南省太康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3月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1和其父亲王某某2丈夫王某某3到太康县**乡**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家中看望其祖母时,王某某和王某某2因商量给母亲看病的事情发生争吵,并在卧室内发生打架。被劝开后,双方来到院内,王某某又和王某某1发生争吵,并引发刘某某(王某某妻子)与王某某1相互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王某某用玻璃制品将王某某1的脸部和额头砸伤。经鉴定,王某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王某某2、王某某3、王某某4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且王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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