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65********,汉族,小学文化,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同住所地,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甘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30日)。
甘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3月29日上午11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骑电动车去槐沟村庙里途径付某某家附近时与干完农活准备回家的张某甲和张某乙夫妇二人相遇,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随后王某某拿起张某甲家放在地上的铁锨去到路西侧双方存在争议的地里,准备剁掉张某甲家种植的花椒树,张某甲和张某乙夫妇二人见状随即跟了下去,继而双方在地里发生打架。期间,王某某用拳头将张某乙唇部打伤,王某某也被张某乙用铁锨砸伤。接着双方被闻讯赶来的附近居民劝离,后双方各自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矛盾,且无其它证据印证,双方谁先动手无法查清,因而无法认定是正当防卫还是相互斗殴。综上,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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