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日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6时47分许,王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065县道由清镇方向往百花湖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叉平线065县道**村三组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祁某某受伤,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2mg/100mL。案发后,王某某已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虽然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但在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