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19〕1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031956********,汉族,初中肄业,住吉林省通化市**区**街。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9年11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区**路人本超市散称处称量后,趁无人注意,窃取超市工作人员即被害人彭某某放置在散称处台面上一部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彭某某。另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彭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已退赃,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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