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88********,汉族,初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盗窃,醴陵市公安局决定对王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盗窃罪,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0时许,王某甲骑摩托途径本市**镇**村居委会**便利店门口时,将被害人何某某放置于该处的一辆未拔钥匙的黑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车牌湘******)盗走。王某甲将该摩托车藏匿于醴陵市**镇**村**组**号自家地下室内。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800元。2019年9月22日,王某甲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王某甲所盗窃的女式摩托车,并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某甲已经取得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5、鉴定意见一份;6、搜查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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