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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公诉刑不诉〔2019〕6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生于198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13063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现住华池县**镇**巷,王某某面粉厂厂长。2018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中旬,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华池县**镇自己经营的王某某面粉厂清理除尘池尘土时,发现池内遗留四根电源线,用电笔分别测试四根电线,发现其中三根电线带有电源,遂产生窃电的想法,用电线将池内电源接到面粉厂日常生活用电线路上,用于厂区和农机站办公、照明、取暖长达6个月,对盗窃价值根据法律解释规定计算,共盗窃电量价值为66.09元。2018年11月23日,华池县供电公司对王某某窃电行为罚款69688.8元,追缴违约使用电费2322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电费收据、增值税电子发票、王某某面粉厂电量、电费明细;

2.证人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盗窃电量的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达不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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