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88********,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乡**村**组**号,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乡**村**组**号,现住贵阳市云岩区**村出租屋。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至2020年6月28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中铁逸都做完装修下班后,欲乘坐其工友的电瓶车回家,后发现其工友的电瓶车旁停放一辆电瓶车,未拔出车钥匙,遂见财起意,谎称有事让其工友先行离开,后王某甲将该电瓶车骑走。被害人杨某某于19时发现其电瓶车被盗遂报警。
2020年6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其父亲的陪同下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盗得的电瓶车归还,后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鉴于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主动归还被盗车辆、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经查实,王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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