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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诈骗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贾检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吸毒于2019年2月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飞,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7月份至2019年4月份,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另案处理)伙同王某某,虚构转让贾汪区汴塘镇复垦项目,并通过张某甲(另案处理)私刻贾汪区国土局公章、伪造复垦中标合同,倒卖石头生意的事实邀请被害人张某乙合伙,并以出钱打点关系、支付定金为由让被害人张某乙投资,骗取被害人张某乙8万余元;以虚构合伙投资水泥生意为由让张某乙入股,骗取张某乙8万余元;以虚构倒卖石头、塘渣生意的事实邀请被害人崔某某合伙,骗取崔某某6.93万余元,所得款项由朱某某挥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某在诈骗过程中的作用,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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