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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71990********,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太原市**公交公司**分公司,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巷**号院**楼**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26日至9月11日期间,利用在“闲鱼”网络平台开设的“**”(tb********)店铺,在被害人梁某某求购“Alienware外星人”牌A51M型电脑交易中,趁双方约定线下交易之机,以优惠活动和分期付款免息为诱饵,通过虚构身份、经济实力、手中有货等手段,在骗得梁某某本市武昌区八一路武汉大学三环学生公寓向其微信转账电脑首付款人民币9000元,将梁某某拉黑并隐匿。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8日在山西省太原市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其家属已退还梁某某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退赔、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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